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江鑫源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約妥由丙○○按自稱「江鑫源」之人或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指示,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再將取得之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並將之拍照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予該自稱「江鑫源」之人,每次即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遂與自稱「江鑫源」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 王文和 主任之公務員身分,向甲○○詐稱:因甲○○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銀行存款、基金全數解約領出,再交付銀行提款卡、存款予其等保管、調查云云,以此方式對甲○○施以詐術,甲○○因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將事先備妥之4張餐飲店之會員卡(即沾美西餐廳VI
P卡、聖德科斯天然有機食品貴賓卡、天仁喫茶趣會員卡、蕃薯藤家族會員卡各1張)裝入信封內,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將信封攜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丙○○則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甲○○自稱為葉姓男子,並欲向甲○○收取上揭信封時,埋伏在旁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餐飲店會員卡各1張(已發還甲○○)、印章1顆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24頁至第12
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自稱「江鑫源」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7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伊時,有要伊用
檢察官的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資料(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27頁);於偵查時亦自承:該詐騙集團曾有「江鑫源」、「江鑫源」之男性同事會跟伊聯絡,指示伊拿取財物,伊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因為「江鑫源」的男性朋友有說這個被害人之前他們已經騙過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33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或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被告外,另有負責以電話聯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自稱「江鑫源」、「江鑫源朋友」者,人數顯然為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自稱特偵組「王文和主任」之不詳成員,除本次詐欺犯行外,尚曾指示其他成員向其拿取款項,之前也是先有一個自稱健保局人員的人先打電話說伊涉嫌犯罪,再把電話轉給「王文和主任」(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24頁至第126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而應僅成立1罪。
㈡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
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伊於本次犯行前,尚有依「江鑫源」指示,拿取3次信封袋包裝,第一次是在107年6月上旬早上9時許,詐騙集團指示伊到新北市○○區○○路○○號等待物流快遞員送貨,貨物為一方形盒子;第二次是在隔天約上午11時許,也是相同地點;第三次是第二次當日約下午3時,也是在同一地點,伊有拆開來看過,裡面都是提款卡及存摺影本,這幾次伊都有把東西交給「江鑫源」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5頁、本院
107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31頁);及被告與江鑫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向「江鑫源」表示:「好久沒跟你拿錢ㄌ」等語,足認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於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換言之,縱使本件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果有成立,然此部分犯行未經公訴人起訴,且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櫫之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與自稱「江鑫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
下作為區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後,被害人乃改與員警合作,嗣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碰面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信封時,經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達成詐騙被害人取財之目的,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作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章1顆(上刻有 武家寶 等文字),被告供稱:印章是伊於路上撿到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尚未成功詐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未實際詐得任何款項;且被告亦陳稱:這次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獲得任何薪資報酬,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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