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 周裴緣子 訴訟代理人 宋國欽 被告 何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擔任被告何建成之看護,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除每月支薪外,被告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退休金,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所簽立,故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此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贈與,因被告迄今尚未交付10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有同居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被告則否認其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
2.經查:本院檢附被告親簽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三芝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護照、委任狀等文書(下合稱B類文書)及系爭切結書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切結書上「何建成」字跡筆畫欠清晰,故與B類文書上「何建成」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一節,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474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依鑑定之方式,並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切結書既未能認定為真正,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1.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先主張其與被告同居,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給付之每月1萬5,000元為生活開銷費用,100萬元為養老金之贈與(本院卷第11、39頁),嗣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原告即改稱:其為被告之私人幫傭及看護,兩造間具對價關係,系爭切結書並非贈與而係退休金云云(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於訴訟中就法律關係主張前後不一致,本已有可疑。再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其文字為「5年後再付壹佰萬元整給周裴緣子為養老金」等語,就文義解釋觀之,尚難以解釋出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且給付100萬元係具有退休金性質之真意;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看護及雇主之雇傭關係,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100萬元為具對價關係之退休金云云,實屬無據。從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100萬元,性質上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贈與等情,應堪認定。而系爭切結書所為之100萬元給付既屬贈與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未為給付,則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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