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以所犯各罪均已自白認罪,及收受之票據亦未曾使用,對於所作所為已有悔過心,在外亦有正當職業,非游手好閒之輩,更非有犯罪習慣,原審所為強制工作之處分,顯有失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觀諸被告之犯罪時間,或於晚間,或於夜間凌晨時分,或於下午時段不等,顯見,被告有無職業,實與其是否有竊盜習慣無涉。至於被告對於收受之票據,有贓物之認知,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一個人拿來路不明之支票,你是否會懷疑?)我有懷疑,所以我才不敢去兌現。」等語明確(見偵卷p11)。又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而屢屢再犯,且所為之犯行,多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更造成被害人恐懼之心理難以平復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至10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有期徒刑4年2月;再佐以,本件被告先前即有強盜前科,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95年9月18日假釋出獄後,在假釋期間,仍多次以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顯見其前案之執行及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處分,均無法令被告心生警惕,其一再屢屢違犯法紀,顯見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被告能於此期間,培養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