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
七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丁○○於89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消費貸款契約,截至最後繳款日91年7月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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