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涂澄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除應在犯罪事實欄補充「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鄉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彭修文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並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之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當場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鄉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彭修文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警員彭修文記載被告上開情形之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偵查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現已與被害人之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三百三十五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並提出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其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失,行徑雖不足取,然念其事後猶能坦承犯行,所為不是全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行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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