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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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8歲
七八巷三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緩刑,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己○○所有車號00—八九二七號自小客車,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夜間某時,在新竹市○○路旁,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之LW—八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改懸於前述車輛掩人耳目(鑰匙及扳手已遭戊○○丟棄而滅失);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九公園停車場內某處,持路旁磚塊打破車號00—八二三九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放置於車內之手提包二個(內有現金卡三張、信用卡四張、銀行存摺十二本、外勞護照M本、健保卡一張等物品),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失主乙○○誘約會面時,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族路口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