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捌玖公克(94年安保管字第397號)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若行為人係施用安非他命,則96小時內之尿液應僅有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此外,扣案之疑似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予究明並更正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89公克(94年安保管字第397號),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