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更(二)字第340號抗告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46年義務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抗告者,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及「受裁定者」。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乙○○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前開94年2月24日第二審裁定之受裁定者,是其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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