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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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原告 戴呈祥

被告 張惠禎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經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4,92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簡易案件,而兩造經本院詢問,均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有本院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件應以簡易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20元,及其中124,9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元自民事擴充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之擴張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幣安交易所(BINA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binance.com/,下稱系爭交易平台)開設「DAI」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買賣數位貨幣。為落實系爭交易平台所要求之交易安全政策,原告於系爭賣場張貼「交易聲明書」(下稱系爭交易聲明書),明確提醒買家/消費者須審慎理財,勿相信不明來源之不實訊息,並警告買家/消費者不得以非法或是不明來源資金進行交易,且必須提出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原告核對,如買家/消費者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銀行債務因任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家/消費者因遭第三方詐騙、非法洗錢、持賣場銀行帳戶另作用途,致原告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原告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原告6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買家/消費者必須對於前開交易聲明書所示內容全部同意,始能於系爭賣場與原告交易。

 ㈡原告曾於110年4月28日以20,000元之價額出售700.77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再於同年5月5日以20,000元之價額出售698.56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末於同年5月9日以20,000元之價額出售694.68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交易前被告均有就交易聲明書之內容表示同意。然原告於110年6月4日發現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無法接受來自其他買家之匯款入帳。經原告向遠東商銀查詢,才得知系爭帳戶係因被告於其他網路交易平台投資遭詐騙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案,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未積極澄清其遭詐騙與原告無關,方導致中山分局向遠東商銀通報前開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三筆款項有問題,系爭帳戶因此遭到凍結,於原告聯繫被告溝通後,被告前往中山分局做第二次筆錄修正,並向警方為完整陳述,系爭帳戶才因此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7時30分許解除凍結。

 ㈢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係因被告向中山分局報案,且未清楚向警方表示其受詐騙與原告無關,因而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而原告從事數位貨幣交易之每日平均收益約為16702.9元,系爭帳戶遭凍結約7日,故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16,920元,並因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委請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邵允亮 律師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出撰狀費8,000元(律師撰狀費用共16,000元,因聲請有2件,故單件以8,000元請求之),且被告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交易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前開損失、撰狀費及違約金共724,92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4,920元,及其中124,9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元自民事擴充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係因遭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LingFeng」之人訛詐,故依法向中山分局報案,於110年6月3日、同月4日於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自身金融帳戶供警分追查。依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清楚說明其金流係流入皇鼎國際網站之帳戶內等案情,且表示其係自行選擇至系爭賣場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不打算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向警方聲請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其僅係基於案情說明及調證之必要,才提供系爭帳戶供警方偵辦,至警方依行政程序將可疑帳戶先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以免被害加深、擴大或為有利查緝等,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警方所凍結者僅為原告持用之系爭帳戶,並不及於原告其他金融帳戶,故原告尚可使用其他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無原告所述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實際財產上損害。

 ㈡系爭交易聲明書為原告單方所預擬,事前未與被告磋商,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交易聲明書中第3點雖稱:「若買方…或因故意或過失致賣方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方因遭第三方詐騙,致賣方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賣方所受一切損害(包或但不限於賣方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賣方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然兩造就虛擬貨幣交易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或風險本應各自承擔,原告亦曾多次遭警方凍結交易金融帳戶,然原告透過前開約定將此風險轉嫁予被告,並將警方依法凍結原告系爭帳戶之偵查作為變相為向被告求償之依據,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被告就系爭交易聲明書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事由。又前開約定以系爭帳戶遭任何原因凍結為由,使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更需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實屬抽象,且依此文義,豈非是將警方及司法人員依法偵查之作為均視同被告所為,顯見前開約定對被告確屬重大之不利益,則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如主ˊ第1項所示。

三、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10年4月28日以20,000元之價額出售700.77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再於同年5月5日以20,000元之價額出售698.56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末於同年5月9日以20,000元之價額出售694.68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交易前被告均有就交易聲明書之內容表示同意。

㈡被告認為其遭受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LingFeng」之人訛詐,故依法向中山分局報案,並由派出所之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7584號函覆調查筆錄、交易畫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81頁)。

 ㈢原告名下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4日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通報而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嗣於110年6月10日受通知而解除警示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2742號函可佐證之(見本院卷第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受詐騙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是否為交易聲明書中「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場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之行為,或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需有下要件:需有加害他人之行為,並侵害他人權益,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需具不法性,不法性旨在界線權益之保護,有責性要件則是需有故意或者過失,行為人並有責任能力,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求償時,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加害人,原告需證明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才成立該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然由被告110年6月3日前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是陳稱係因在通訊軟體Line中結識暱稱為「LingFeng」之人,當時該男子告知伊投資計劃,後來需先繳交總利潤稅金,才發現疑似遭受詐騙而報案,當時發現對方是一位中國人,對方告知伊利用MT5的黃金與美元的匯率兌XAUUSD在賺外匯的錢,透過他舅舅的分析,能帶伊一起賺錢,經由他介紹「皇鼎國際HuangdingInternational」(http://www.huangshil.com)註冊該網站,並陸續開始投資,於4月28日開始以手機匯款第一筆資金,之後要提取利潤時,要求先繳納20%總利潤稅金才能出金,之後向「LingFeng」詢問,得知收益超過入金金額1萬,就是需要先繳交總利潤金,之後用Line與該男子詢問聯絡,對方不讀不回,至今還是沒有將款項給伊也沒有聯絡,才懷疑受騙上當,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背面之調查筆錄),而在6月3日第一次內容被告僅是描述其與詐騙者間交易過程,自己使用之金融帳號等訊息,均無提到與原告之交易任何細節,僅陳稱有於皇鼎國際網站匯款至其他銀行,其中之一是遠東銀行「代碼」805、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按:此為原告之系爭帳戶),但被告在當時並未進一步告知原告間之相關交易訊息給警方,嗣後在同年6月4日第2次製作筆錄時,被告提到因為伊提告之詐欺案有凍結到伊所正常交易之貨幣商銀行帳戶,才又於4日特地至派出所向警方說明並請警方幫忙解除貨幣交易商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被告同日筆錄內容也陳述其在原告之幣安網站購買之虛擬貨幣,也曾將該虛擬貨幣透過皇鼎國際之客服人員提供之序號移至皇鼎國際網站之帳戶內,進行MT5的黃金與美元的匯率兌XAUUSD交易賺取利潤,而後並利用手機匯款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而當警方提及①原告之幣安網站交易商被告是否認識時?②該交易商是否為遭詐騙之疑似關係人等問題時,被告則回答以「不認識,幣安網站中所交易之貨幣交易商皆是我所自由選擇,無須向特定賣家交易,很單純之貨幣交易商與貨幣交易,之後陳述其匯款共計7筆交易過程等,(略)貨幣交商與我是正常買賣,不要對貨幣交易商提出告訴」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52頁及背面筆錄),由被告陳述7筆交易過程,其中第5至7筆等3次交易為被告告訴警察是原告及其帳戶,而被告告訴警方之貨幣交易商其中一位是原告,但也明確告訴警方與原告之間交易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行為,不擬提出詐欺告等情而觀,被告既是因受「LingFeng」之男子詐騙受害而報案描述交易情節,而其提及與原告之交易情節均告訴警方是屬於正常交易,也不想提出告訴,被告顯無任何故意行為引發或誤導警察原告是詐騙成員之一環,則警察基於自身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所為帳戶之限制使用,實無法歸咎是被告所引致,由被告110年6月3日及4日受調查之陳述可知,其無任何言詞或行為導致誤導警方認為原告是違法交易平台,則警方基於偵查犯罪嫌疑之作為而對原告系爭帳戶所發警示凍結之通報行為,此作為非被告能力可主導,亦非被告之故意誤導所引發,則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不符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帳戶受凍結因而不能手受匯款之營業損失共116,920元,並因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委請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邵允亮律師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出撰狀費8,000元,及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之約定之違反,應賠償原告違約金600,000元共724,920元,核屬與民法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

 ⒉次查,本件被告因受詐騙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是否為系爭交易聲明書中「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場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之行為,而應負給付前揭600,000元違約金及相關訴訟支出費用之責?而由前揭被告報案時所做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向警局報案時,均是陳稱與原告平台是合法交易,也如前述,則雖原告之系爭帳號遭受凍結從110年6月4日到同年6月10日共計7日,然該凍結帳戶行為是警方基於偵查犯罪而提出之作為,非被告提出請求為之,也與被告報案或者受詐騙之交易行為無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者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之賣場銀行帳戶遭凍結之違反聲明書情節,被告之報案行為既無法認定屬於前揭違反聲明書之違約情節,從而原告依據該款約定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違約金及相關訴訟支出之費用等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㈡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聲明書之違約情節,則關於兩造間就泰達幣之交易聲明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無效事由,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無理由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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