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合計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合計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及吸管鏟子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小包中,僅其中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合計伍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毒品,其餘十三包海洛因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係其友 劉惠萍 所有供己施用之用,與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扣案之吸食器一只,非被告所有,係劉惠萍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劉惠萍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後施用毒海洛因行為,係因毒品成癮性所致,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此種集合犯既係有包括一罪特質,則本件被告自95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21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其時間涵蓋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自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