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共七年,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貴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9.3%機動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4年6月11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23269元,及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