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5年9月8日起執行,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以海洛因加葡萄糖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在臺南縣○○鎮○○里○○鄰○○路○○○巷○○號3樓之3住處,以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針筒扣得針筒6支、殘渣袋8個、分食器2支而查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9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
四、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該殘渣袋因有海洛因殘渣附著於上,應可認該殘渣與該包裝袋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針筒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只、分食器2支、注射針筒4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