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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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壬○○即債權人庚○○
辛○○癸○○己○○相對人丁○○
戊○○○乙○○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全金字第2068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67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此本案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金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各1份、桃園府前郵局第1355號存證信函1份暨收件回執5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嗣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0年度全金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及經臺灣高等法院函復屬實。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府前郵局第1355號存證信函1份暨收件回執5份在卷足憑。惟查,聲請人業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0年度執全字第1187號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呂清進 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並未撤回此假扣押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縱有於上述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仍不符「訴訟終結後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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