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何承翰豪順汽車企業社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承翰即豪順汽車企業社於民國93年6月28日邀同訴外人 吳建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收。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之本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29,832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全部查詢單及歷次繳息明細查詢單各2份、傳票4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融資契約書及繳息明細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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