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述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管制刀械共玖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以人民幣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刀械十一把,旋於同年三月五日委請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及報關行,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請將前開刀械進口來臺。迨於同年月六日,前開刀械經運輸來臺,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人員查驗有異後,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刀械為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是就前開扣案之管制刀械乃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訂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刀械,業經鑑定確屬管制刀械,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桃警保字第○九四○○四○七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刀械既係管制刀械,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刀械,既經鑑定非屬管制刀械,自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一│柄長二十七公分、刃長七十六公│為管制刀械。│││分、單面開鋒。││├───┼──────────────┼─────────┤│二│柄長二十九公分、刃長七十六公│為管制刀械。│││分、單面開鋒。││├───┼──────────────┼─────────┤│三│柄長二十九公分、刃長七十五公│為管制刀械。│││分、單面開鋒。││├───┼──────────────┼─────────┤│四│柄長二十七公分、刃長七十六公│為管制刀械。│││分、單面開鋒。││├───┼──────────────┼─────────┤│五│柄長二十七公分、刃長七十六公│為管制刀械。│││分、單面開鋒。││├───┼──────────────┼─────────┤│六│柄長二十八公分、刃長七十二公│為管制刀械。│││分、單面開鋒。││├───┼──────────────┼─────────┤│七│柄長二十六公分、刃長七十公分│為管制刀械。│││、單面開鋒。││├───┼──────────────┼─────────┤│八│柄長二十公分、刃長四十六公分│為管制刀械。│││、單面開鋒。││├───┼──────────────┼─────────┤│九│柄長十八公分、刃長四十三公分│為管制刀械。│││、單面開鋒。││├───┼──────────────┼─────────┤│十│柄長二十八公分、刃長七十三公│非管制刀械。│││分、單面未開鋒。││├───┼──────────────┼─────────┤│十一│柄長十三公分、刃長二十五公分│非管制刀械。│││、單面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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