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秀玲 上列上訴人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亦為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