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 蔡鄭傳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住同上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為辦理埔心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
6月27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52066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下稱「圳股頭小段」)295地號等34筆土地,面積計1.0639公頃,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77年7月14日七七府地用字第9926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7月14日起至77年8月13日止。原告以其被徵收圳股頭小段338-1地號內土地,分割編定為338之3地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惟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於103年2月5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3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1030102055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增辦74年度埔心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用地,經該府會同水務局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依會勘紀錄結論,系爭被徵收土地現況已做為水利防洪設施,且坐落於該縣已公告之埔心溪排水幹線堤防預定線內。本案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原告所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情事。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以103年8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31300131號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桃園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桃園市政府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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