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前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卓前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至9行前段被害人交付金額原誤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前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 陳俊傑 」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民宿家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須扶養胞兄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2頁,審訴字卷第43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9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告卓前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前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卓前偉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翠玉 ,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翠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交予佯稱投資公司之卓前偉。卓前偉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翠玉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前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翠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陳翠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3被害人陳翠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收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被害人陳翠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葉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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