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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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政麒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審理時表明有攜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在餐廳打工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大學(詳卷)臺北校區學生,知悉進入廁間如廁乃屬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52分至54分許,見代號A0030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進入上址校區A棟3樓西側之女廁內,即尾隨進入女廁,無故將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1支高舉,伸進代號A003052進入之第1間廁間隔間上方之方式,竊錄代號A003052在廁間之非公開活動。嗣甲○○一時緊張而鬆手,致手機掉落廁間,經代號A003052拾起後,確認僅錄得其背部身影且甲○○辯稱與同學玩鬧,遂將該手機歸還甲○○,俟由代號A003052告知教官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00305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將手機高舉至女廁第1間隔間上方攝錄之事實。2告訴人即代號A003052成年女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女廁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擷取畫面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⑴被告先在廁所外等候張望,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尾隨其後之事實。⑵告訴人進入女廁後,被告曾數次在廁所前徘徊張望,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且該時段未有人進入使用男廁之事實,是被告辯稱進入女廁是因為肚子痛想上廁所,而且男廁也滿了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4○○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被告書寫之道歉函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將手機高舉至女廁第1間隔間上方伸進廁間攝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