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肆點零肆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裝袋4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上開吸食器、針筒亦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鏟管以及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梁伯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伯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0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王子民宿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6)日21時50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其神情慌張而遭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針筒1支、鏟管1支等物,並於同(16)日23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伯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3年5月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13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1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鏟管1支等物,係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亦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昭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