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范哲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被告范哲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勳與 朱家禾 為朋友,緣朱家禾因其女友與 洪琮淇 之間有金錢糾紛,遂代女友出面與洪琮淇談判,兩人談判未果,朱家禾因此對洪琮淇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22時許,與范哲勳共同尾隨洪琮淇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各持棒球棍共同毆打洪琮淇,致洪琮淇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手肘、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左小腿挫傷、雙肩挫傷、前額、腰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朱家禾涉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洪琮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琮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朱家禾就本件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