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柳約 有被上訴人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幹你娘」之髒話主觀辱罵伊是合法的發表侵權言論,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又基於民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判決卻仍違反法令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做為本件判決之心證,明顯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判決無法律依據明確地引用主觀辱罵「幹你娘」是符合民法第幾條之規定?上開種種,顯見原判決違背多項法律甚明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幹你娘」(下稱系爭侵權言論)之髒話主觀辱罵伊是合法的發表侵權言論,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等節,乃屬原審事實認定範疇,況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有為「你罵三小啦(臺語)」、「你流氓喔(臺語)」之言論並不否認,原審並據此事實認定系爭侵權言論係兩造發生行車爭議、口角爭執時,被上訴人用以發洩憤怒之用語,縱系爭侵權言論為情緒性之用語、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雖令上訴人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其他用路人當時亦開車行進中,對被上訴人此一突然、短暫言語,當不致使其他用路人於客觀上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且事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進一步挑起爭端之行為,或繼續辱罵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語,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二)又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本院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此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不包括判例判決在內,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三)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違反法令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做為本件判決之心證等語。然原判決就本件之事實之認定係以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據,而非僅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況上訴人此部分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亦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