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威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威與告訴人 陳勇 慎並不相識,且無任何糾紛,被告在捷運站出口竟無端出拳毆打正在使用手機的告訴人,使告訴人臉部受有挫傷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暴力行為不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亦破壞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任,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被告洪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威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捷運永春站2號出口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勇慎 後逃逸,使陳勇慎受有右臉頰挫傷、口腔內擦傷、下唇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勇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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