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竊取超商架上販售之洗面乳,造成店家損失及營業管理上之困擾,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店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145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洗面乳,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145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2號被告張智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2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45元之「專科超微米潔顏乳」商品1瓶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吳柏漢 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共6張等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