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對面之建國花市廁所旁,徒手竊取 陳建銘 停放在上址、如附表所示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隨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9頁)、扣案物照片4張、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偵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63頁,編號30、46、62、72號),其於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前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足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63頁),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自行車經被害人證稱價值約28,000元,業經員警尋回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15至19、23至27頁)存卷足參;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自行車,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備註1自行車1台廠牌:捷安特、款式:登山越野車、顏色:深藍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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