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鉦倫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2年11月3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鉦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袋,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告林鉦倫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持有之。嗣鄰居 陳仲祺 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路旁前發現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通報員警,經採集該包毒品上之生物跡證後送驗比對與林鉦倫之DNA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陳仲祺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路旁發現上開毒品後通報員警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證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佐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 韋鑑 字第409號鑑定書佐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上採集之DNA經比對後與被告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5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