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坤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坤榮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坤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下稱編號①)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編號②)、7月(下稱編號③)、7月(下稱編號④)、3月(下稱編號⑤)、3月(下稱編號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編號②至⑥之罪刑,經96年度聲減字第655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二分之一,與已執行完畢編號①之罪刑,並經上開同裁定分別就編號①②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③④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接續執行後,迄9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3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處門前之鐵製水溝蓋(為桃園縣八德市廣德里所有)2片,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將之變賣予桃園縣八德市○○路825之12號「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不知情之 林鼎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上揭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該處之鐵製水溝蓋(同為桃園縣八德市廣德里所有)2片,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彭坤榮行竊時發出聲響,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1、3號旁之住戶 王禮傑 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坤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王禮傑、 吳在能 於警詢中、證人林鼎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99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桃園縣八德市廣德里辦公室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一資源回收廠估價單共2紙及竊盜暨變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鐵製水溝蓋之本身價值雖不高,但致生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危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