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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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五三一、一九二元,淨額為六七四、四○○元。原告對被告否准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LLOY、ANNI、ANDR等三人之免稅額二一六、○○○元不服,主張LLOY、ANNI、ANDR等三人係其居住在紐西蘭之胞弟 陳明勝 之子女,其配偶 胡長龍 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出國旅居紐西蘭,八十七年全年均與陳明勝及該三子女同住,其配偶確有扶養該三名子女之事實,應准予追認免稅額等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稅額及加計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配偶胡長龍移民紐西蘭係持移民簽證取得永久居留權,自八十六年八月
九日移民,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回國探親,至今已超過三年,再居住約滿四年,即可申請為紐西蘭公民以取得國籍,非訴願決定所謂「其配偶並未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僅係出國至紐西蘭與前述三人暫住。」原告檢附相關之原告配偶移民簽證、居留許可影本及出入境紀錄,惟財政部並未詳查。
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納稅人須
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才可列報扶養,而納稅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原告之胞弟及其配偶已失業多年並無收入,原告之配偶因移民並永久與原告之胞弟及其子女三人共同居住,應可列報扶養上述三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LLOY、ANNI、ANDR等三人係其弟陳明勝之子女,其弟居住紐西蘭,其配偶胡長龍及其子 胡俊傑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抵達紐西蘭,其弟即在學校校長見證下,將住宿免費提供其配偶及其子使用,故其配偶與該三人係永久共同居住,並提示其弟之切結書、該三人之出生證明、校長見證書及匯款等資料,主張應准予追認免稅額二一六、○○○元等情。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但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法理。經查原告之配偶並未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僅係出國至紐西蘭與前述三人暫住,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又其所提示之資料,亦難證明該三人確與其配偶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確受其配偶扶養之事實,與首揭規定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條件不符,尚難僅以形式之切結書、見證書及匯款單,認定該三人為原告之家屬並受其扶養,而作為列報免稅額之依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免稅額,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自應提出為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或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減除免稅額。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胞弟陳明勝之子女LLOY、ANNI、ANDR等三人之免稅額計二一六、○○○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被告以原告提示之資料,尚難證明該三子女確與原告同居一戶受其扶養,乃剔除該三人之免稅額,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三一、一九二元,淨額為六七四、四○○元。原告雖主張LLOY、ANNI、ANDR等三人係其居住在紐西蘭之胞弟陳明勝之子女,其配偶胡長龍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出國旅居紐西蘭,八十七年全年均與陳明勝及該三子女同住,其配偶確有扶養該三名子女之事實云云,並提示陳明勝之切結書、免費提供住宿聲明書(原告稱經學校校長見證)、該三子女之出生證明及匯款等資料為證。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所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所謂「家長家屬」,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始足當之。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雖同門居住,亦不得謂之一家(司法院院字第八四八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出國旅居紐西蘭,縱如原告所言由其胞弟陳明勝免費提供住宿,並與陳明勝之子女三人同居一處,亦不足以證明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亦即提供住宿與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不可等同視之,其與原告配偶是否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並無絕對關聯。原告所提示前述切結書等件,既未能證明陳明勝之三子女與原告配偶胡長龍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且確受其配偶扶養之事實,自不得以該三子女為原告配偶之家屬並受其扶養,據以列報減除免稅額。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稅額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