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9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9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原為訴外人忠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忠志公司)員工,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忠健保局(新)00000000號函稱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經原告以忠志公司並未申報該等人退保,乃依規定自被告離職當日起予以退保,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分娩,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申請生育給付,經核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然所請生育給付,既係退保後所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原領之生育給付一萬九千二百元,應退還原告銷帳。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迄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忠志公司員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忠健保局(新)00000000號函稱被告乙○○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申報加保或退保;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二十四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暨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相關規定。原告依法應自被告離職當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予以退保,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娩,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領之生育給付一萬九千二百元,應繳回原告,然幾經向被告催繳,迄未獲清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長期任職於忠志公司(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擔任財務會計一職,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因忠志公司業務縮減財務困難,無法支付被告薪水;被告基於多年共事情誼同意負責人 倪昌訓 請求,繼續留任公司,處理相關會計事務及營業稅申報等工作,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被告家務繁重,向公司申請離職,但實際工作仍持續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核收之營業稅申報書」可供證明;但因忠志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未支付薪水,被告無法提出勞工保險局所要求之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但證人倪昌訓即忠志公司負責人可證明被告生育給付款一萬九千二百元整確為投保期間之保險事故,被告任職之忠志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內有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期間經手之工作資料,未經審查即將申聲書駁回,被告與忠志公司並已提起訴願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廿四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忠志公司因積欠保險費,經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予以退保,忠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致函原告稱,其員工 豈興華傅鼎正 、乙○○、 吳霞賓 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要求重新計算保險費,經原告以忠志公司並未申報該等人退保,乃依規定自彼等離職當日起予以退保,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分娩,所請生育給付,應不予給付,原領之生育給付一九、二○○元,應退還原告銷帳。嗣忠志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再次致函原告,更正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離職,並請准予核付所請生育給付。原告以忠志公司再來函所稱離職日期與前函所稱不符,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六二○一四號函未予同意。忠志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含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八保監審字第四九八五號審定書,以被告保險效力之停止,仍應依事實認定,究被告係於何時離職,有無經手資料、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以為佐證,未作進一步取證,即逕以認定被告之保險效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一日即行停止,尚難謂無疏略之處,遂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告派員調查,忠志公司無法出具佐證資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四一三五號函核定所請更正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退保仍未便同意,忠志公司不服,再度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保監字第三○二五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八六保承字第六○七七七四六號函、取銷資格案件申請現金給付紀錄表、忠志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承保字第六○八六九三○號函、忠志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忠健保局(新)0000-0000更正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保監審字第四九八五號審定書、勞工保險局台中辦事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保中(市)辦字第六五五三號函、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保承字第六○○四一三五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保監審字第三○二五號審定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一一○頁),而忠志公司所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駁回在案,此亦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三七二四號訴願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而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仍受忠志公司僱用之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忠志公司又對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八十六年八月份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計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積欠未繳納,而被勞工保險局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予以退保(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勞工保險局八六保承字第六○七七七四六號函),且忠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及切結被告確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未曾任職於忠志公司,足見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則依首揭規定,被告於該日已退保,則其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分娩,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申請生育給付,被告受領一萬九千二百元之給付,即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保承字第六○八六九三○號函通知忠志公司及被告退回銷帳,被告並未返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十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主張其請領生育給付時尚在投保期間,而忠志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未支付薪水,被告無法提出勞工保險局所要求之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等語,惟查被告雖提出忠志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份至八十六年六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七、八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雖有圈出雷同之字跡,惟無從證明係被告之筆跡,況如被告所陳,其離職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何以忠志公司申報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之八十六年三、四月至八十六年
七、八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仍有被告之筆跡?況忠志公司未支薪予被告之期間長達十個月餘,被告如何願意長期無償為忠志公司工作?被告所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又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忠志公司代表人 倪忠訓 證明被告生育給付一萬九千二百元確為投保期間之保險事故,該證人經通知未到庭,而被告後亦捨棄傳喚,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再傳喚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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