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路○段一二五之三號二樓開設「太鐠網際網路資訊社」。嗣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一時前往現場臨檢時,查獲其以網路大聯盟仁愛后為商號(市招)名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上網遊戲等違規情事,乃於同日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六○八三四二○○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二九八○一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其他娛樂業、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主張:若原處分續予執行,聲請人所有營業將陷於停頓,客戶全數流失、生計頓時遭受威脅,所受損害勢將難以估計及回復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的標的係相對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二九八○一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該函內容為:「主旨:台端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之三號二樓,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其他娛樂業、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請查照。說明:(略)」。經核上述行政處分係罰鍰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尚無急迫情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