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道路施工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三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即學理上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提起該訴訟類型,須先經訴願程序,始為適法。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學者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三一七參照)。
二、原告係對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00號函之處分書表示不服,請求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併訴請判令被告應協助釐清真相,回復私有地原有地目地號。經查,回復私有地原有地目地號,其性質並非為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是本件訴訟並非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而屬上述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辦理雲林縣斗六都市○○○○○街拓寬工程,並未依原都市○○道路施工,偏移路線達二米以上。原告已完成登記手續之私有土地,即斗六段三七之一七六,三七之一七七,三七之一七八等三筆,原係國有土地,乃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上開土地,並非原永康街道路計畫用地,與六十四年道路計畫用地分割成果有異,而斗六市公所卻依施工現況,補測中心樁,造成斗六段上述地號原非屬道路用地,卻被逕為分割為新地號,而補行公告徵收。本件原告歷經訴願、再訴願均未獲結論,為維護百姓權益,請求協助釐清真相,回復私有地原有地目地號等語。
四、經查,關於原告以被告未依原都市○○道路施工,偏移路線達二米以上,乃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00號函復原告:「查該路段道路用地前因地政機關未依都市計畫辦理分割,本所辦理施工時查覺,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據都市計畫規劃辦理逕為分割,非台端所陳未依計畫道路施工,如台端不瞭解前處分分割,請逕洽地政機關辦理。」。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再度異議陳情,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函重申原見解,又原告曾多次再次異議或陳情,被告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二七六五0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二八九五一號函覆。其中亦曾召開多次協調會,被告亦分別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二四二五六號函、八十六年斗六市工字第二七0一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斗六市工字第一九四九二號函檢送協調會記錄與原告。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斗六市工字第三二二七一號函復原告:「台端管有土地坐落斗六市○○段三七之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地號等三筆,被本所徵收為本市都市計畫內Ⅱ之十三號(永康街)道路用地,而就上開土地陳述非原公告之道路用地疑義再予異議陳情乙案,本所及相關單位皆已明確及說明函覆在案,倘台端尚不服有關處分,請循訴願程序辦理。」。從而,原告多次所為之請求依據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後者再重申否准意思,係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況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而維持原決定時,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覆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第三一七頁, 翁岳生 先生主編行政法二000(上)冊、第五五三頁)。故而,被告前開拒絕重為處分之函覆(即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斗六市工字第三二二七一號函),並非行政處分。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都市○○道路施工不當異議之否准行政處分,訴願期間應自先前處分(即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00號函)生效起算,先前處分雖未以掛號送達,惟參諸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再度異議陳情「斗六市公所市工字第一七七00號答覆文所指稱永康街道路用地公告補徵收案係斗六地政事務所未依都市計畫辦理分割所致,顯與事實不符,特再提異議。」事實,足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顯已知悉該函之內容,亦堪認定,此有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之再異議陳情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已知悉被告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七00號函之內容,而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亦有被告蓋於原告填載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期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截可憑,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即修正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認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雖未據上揭之論述(即非行政處分,或訴願逾期等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不服一再訴願決定,再執陳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