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仍於民國98年2月10日夜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六巷69之1號住處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路,欲前往屏東工作場所,於同日6時30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時,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適當之應變措施,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經過該交岔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三商街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該涵洞,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前車輪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輾傷合併撕裂性皮瓣及皮膚壞死等傷害。經到場之警員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2毫克(MG/L),得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98年8月15日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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