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7日19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山街口之際,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此及,以至少每小時5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鼎山街北往南方向駛來,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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