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736號聲明人乙○○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98年3月24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甲○○○生前育有子女 莊育書 、 莊玉秀 、 莊育勝 等3人,莊育勝於96年9月27日死亡,其有子女 莊莉君 、 莊惠君 、 莊雅雯 、 莊淵俊 等4人係為代位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除莊育書、莊玉秀、莊莉君、莊惠君、莊雅雯於本件98年度繼字第1236號聲明拋棄繼承外,莊淵俊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順序之兄弟姊妹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至本件聲明人乙○○為次順序之兄弟姊妹,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子女輩及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均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兄弟姊妹始為繼承權人,即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