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威運輸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司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平等路口附近,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右側慢車道,被告所駕駛貨櫃曳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肩部及其所騎乘腳踏車左側坐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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