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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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查本件被告林志忠飲用黑豆酒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遭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06mg/L等情,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3日21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滿身酒味及臉色通紅等跡象;並對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黑豆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復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號被告林志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之2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飲用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琉球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1.06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