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另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9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99年3月3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相對人之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二)聲請人自99年度起收入略有增加且漸趨穩定,每月於私立求精外語短期補習班打工薪資新台幣(下同)8,800元、至友人家中協助家務所得6,000元、領取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款1,800元、前配偶給付2,000元至3,000元,每月收入約18,600至19,600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5頁)。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為膳食費8,200元(含一名未成年子女)、交通費540元、醫療費125元、子女教育費及雜支1,19
5元,合計共10,060元,有聲請人歷次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憑,據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540元至9,540元,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三)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3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
100年6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於98年11月20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間(即96年11月至98年10月),均於私立求精外語短期補習班打工,96、97年間每月薪資7,500元,98年間每月薪資約5,500元,又聲請人自97年5月起每週至友人家中協助家務所得5,000元,另自98年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戶單親家庭子女教育補助款1,800元,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消債更卷第5頁反面),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266,200元(計算式:7,
500元×14個月+5,500元×10個月+5,000元×18個月+1,800元×9個月=266,200元),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加計扶養費)為10,060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4,760元(計算式:266,200元-10,060元×24個月=24,76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此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4,760元。此外,普通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亦有陳報狀1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4頁),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三、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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