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蔡進預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飲酒不太會影響伊駕駛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蔡進預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101年01月03日22時05分許為警查獲時,意識模糊、多話、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即駕駛操縱力顯然欠佳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進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蔡進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586號居高雄市○○區○○街1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7巷8弄2號旁,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欄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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