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前夫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薇閣汽車旅館」210號房間,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該旅館所有之VOD電視隨選系統1台(序號:ONE-101B-09209,含遙控器1個)、AV影音訊號切換器1台、VOD電視隨選系遙控器1個、42吋液晶電視1台、KTV伴唱主機1台、音響擴大機1台等物,得手後搬運至自小客車上,2人約於同日下午1時15分一起離開。除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已經甲○○先行於竊得之當日持至台北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販售外,其餘物品由乙○○於97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持至 彭國順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古販售店」販售得利。嗣經警於97年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彭國順上址查獲上開贓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從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前夫甲○○一同至桃園薇閣旅館210號房內,並供陳有看見甲○○以螺絲起子竊取液晶電視,並以自小客車搬運,嗣其有將VOD電視隨選系統、AV影音訊號切換器、KTV伴唱主機、音響擴大機各一台等物,持至彭國順處所販售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第15至16頁)。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有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旅館,且被告乙○○有看見伊竊取房內物品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第5至7頁)。
(三)證人即薇閣精品旅館桃園館經理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旅館內之VOD電視隨選系統1台(序號:ONE-101B-09209)、AV影音訊號切換器1台、VOD電視隨選系遙控器1個、42吋液晶電視1台、KTV伴唱主機
1台、音響擴大機1台遭竊等語明確(見97偵卷2321號卷第14至16頁、第87頁,本院97易634號卷第77至78頁)。
(四)證人即薇閣旅館桃園館櫃檯人員 陳瑋如 證述有一男一女於案發當日入住210號房,其中該男子為甲○○等語明確(見97偵字第2321號卷第113至115頁,97偵字第3935號卷第19至21頁)。
(五)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陳瑋如指證甲○○口卡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偵2321號卷第38頁,97偵3935號卷第22頁)。
(六)另據證人戊○○於審理時復證稱:上開遭竊之電視有用8個螺絲固定,不可能用手搖方式將螺絲卸除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634號第77頁),證人即薇閣汽車旅館桃園分館職員 鄧全勝 到庭證述遭竊之電視係以螺絲固定,需以螺絲起子始能開啟相符(見同上卷第74頁以下)。準此,被告甲○○應有使用螺絲起子拆卸固定該電視之螺絲乙節,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及其有利證據,本院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與甲○○一同至桃園之「薇閣汽車旅館」210號房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甲○○是要去偷東西,伊當時人在洗澡,聽到聲音但沒有發現甲○○有偷東西,洗完澡伊就走了,並沒有發現東西不見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進入桃園之「薇閣汽車旅館」210號房間後,被告乙○○究竟在作何事乙節?被告乙○○初於警詢時辯稱:甲○○以螺絲起子拆卸液晶電視,伊在旁勸說甲○○不要行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第15頁以下),復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中辯稱:伊當時在聽音樂及睡覺,睡醒後就與甲○○離開,伊並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98年
2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復於審理時改稱:伊當時人在洗澡,聽到聲音但沒有發現甲○○有偷東西,洗完澡伊與甲○○就走了,並沒有發現東西不見云云(見同上卷98年3月5日審理筆錄第7頁)。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二)觀諸同案被告甲○○所竊取之物品,包括VOD電視隨選系統1台(序號:ONE-101B-09209,含遙控器1個)、AV影音訊號切換器1台、42吋液晶電視1台、KTV伴唱主機1台、音響擴大機1台等物,該物品數量不少,且體積非小,尤其42吋液晶電視相當龐大,衡情甲○○需以工具拆卸上開液晶電視等物品,並搬運至車上,過程中耗時、費力,被告乙○○應無不知之理。
(三)再者,被告乙○○嗣於97年1月3日上午某時,將上開甲○○竊得之VOD電視隨選系統1台(含遙控器1個)、AV影音訊號切換器1台、KTV伴唱主機1台、DVD主機1台等物,持至彭國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古販售店」販售乙節,為被告乙○○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彭國順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87頁以下)。準此,被告乙○○既與甲○○共同進入上開桃園之「薇閣汽車旅館」210號房間,離開時房間內之物品即遭竊,而嗣後被告乙○○復持上開遭竊之該物品銷贓,由此應可推論被告乙○○確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此外,甲○○前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摩斯汽車旅館」601號房間,甲○○竊取房內之42吋液晶電視1臺,該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10月(於其他竊盜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乙○○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記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僅陪同同案被告甲○○至汽車旅館休息,其並無參與任何偷竊行為,案發時並有一直勸導同案被告甲○○不要行竊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隔離訊問供稱,被告乙○○確實無參與偷竊行為,行竊過程均係他一人所為,且被告當時因很生氣一直在旁罵他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本案證人 李煜騰 、 江嘉樑 之證述,亦僅可證明被告乙○○於案發時有出現在現場,惟並無目擊被告有何參與行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由此可知,被告乙○○與甲○○甫於本案案發前4日,即於96年12月21日共同至汽車旅館,因甲○○起意著手行竊,而被告乙○○反對甲○○之行為,故認被告乙○○並無參與行竊之行為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本案既然僅距離該案4日,被告乙○○明知前次甲○○至汽車旅館意在行竊,卻仍一同前去,並未拒絕同行,參以甲○○竊取物品後,被告乙○○亦將部分贓物持至彭國順處銷贓,則應可推認本案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時,應有與甲○○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 伊先 前有跟乙○○一起至摩斯汽車旅館,伊當時有偷東西被乙○○看到,乙○○非常生氣,不太理我,後來伊利用聖誕節時約乙○○至桃園薇閣,乙○○問伊是否還會再偷,伊說絕對不會乙○○才跟伊去,去了之後我們倆在床上做愛,做愛之後她去洗澡,伊趁他洗澡的時候倒車上去拿工具將東西偷搬到車上後行李箱放著,等她洗完澡後催促她趕快走,乙○○不知道伊做什麼事情云云(見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98年2月16日訊問筆錄第6頁)。惟查,關於進入旅館後被告乙○○所為何事乙節?被告乙○○初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在睡覺,嗣後經詰問證人甲○○,聽聞甲○○上開證詞後,即改稱當時在洗澡云云,已認定如前述理由欄三㈠部分所述,是證人甲○○之證述,核與被告最初辯解顯然不同。況被告甲○○所竊得上開物品,數量不少,且42吋液晶電視電視體積龐大,拆遷過程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已如前述,且車內亦需有相當之空間存放,而汽車旅館液晶電視等物遭搬走後,應明顯易見電視櫃之物品不見,從而,被告乙○○應無不知之理。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尚與常理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常情有悖,或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乙○○、同案共犯甲○○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該起子前端屬金屬材質,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顯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惟查,同案共犯甲○○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竊取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分擔之法理,認被告乙○○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逕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前夫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冀圖不勞而獲,固有可責,且多次傳喚不到,係經通緝而緝捕到案,並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竊得物品大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尚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參以本案主要行為人為同案被告甲○○,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同案共犯甲○○所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雖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共犯理論而為沒收之喻知,然該螺絲起子業經其丟棄,業據同案共犯甲○○供陳明確(見97易634號卷第79頁),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公訴事實:乙○○與其前夫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96年12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由甲○○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薇閣精品旅館」216號房間(下稱台北薇閣旅館房間),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竊取該旅館所有如之VOD電視隨選系統1台(序號:ONE-101B-09344)、DVD主機1台、遙控器1個、42吋液晶電視1台、KTV伴唱主機1台等物品,得手後,2人共同離開旅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⒉於96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與其前妻乙○○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後,2人將竊得之上開機車,牽至乙○○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1段88號4樓住處,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拆解。嗣因丁○○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發現,報警處理,並於97年1月7日晚上8時8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機車被拆解後之左側後葉子板下方塑膠護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其竊取旅館內物品等語。
⒉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於97年1月3日上午某時,持前
開之物品等物,至彭國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古販售店」販售等語。
⒊證人即薇閣精品旅館台北館房務主任丙○○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同案共犯甲○○及被告乙○○於96年12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所服務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號之「薇閣精品旅館」216號房間,竊取該旅館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在被告彭國順位於上址之「中古販售店」查獲等語。
⒋證人彭國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乙○○於於97年1月
3日上午某時,持前開之物品等物,至其店內販售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⒈證人甲○○於審理供承其竊取該機車之事實等語。
⒉被告乙○○於審理時供承甲○○將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其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遭查獲(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1段88號4樓住處,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等語。
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同案共犯甲○○
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0臺,且攝影機拍攝到被告乙○○及甲○○竊取該機車前,於現場勘查地形之經過等語。
⒋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照片:證明被告乙○○與甲○○於竊取機車前,於現場有勘查地形之經過。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三、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無罪的理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持上開物品至彭國順處販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甲○○至台北「薇閣精品旅館」216號房間,物品係甲○○拿給伊的,伊再拿至彭國順處販售等語。經查:
⒈首先,同案被告甲○○於96年12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
至台北薇閣旅館房間,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竊取該旅館所有如之VOD電視隨選系統1台(序號:ONE-101B-09344)、DVD主機1台、遙控器1個、42吋液晶電視1台、KTV伴唱主機1台等物品,而此犯行,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與其餘竊盜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節,有上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乙○○有無與甲○○一同至台北薇閣旅館房間並
竊盜乙節?起訴意旨雖指出證人即薇閣精品旅館台北館房務主任丙○○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被告乙○○與甲○○一同進入該房間內云云。惟查,觀諸證人丙○○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其僅證稱旅館房間內之物品遭竊,但並未敘及究竟係何人、幾個人進入旅館房間竊盜(見97年度2321號卷第10頁以下、85頁以下),是起訴書此部分之陳述,容有誤會。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監視錄影設備)足以證明被告乙○○確與甲○○一同至台北薇閣旅館房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乙○○並未與甲○○一同前去台北薇閣旅館房間。
⒊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北薇閣旅館房間
這件係伊一個人去偷的,伊先將偷到的液晶電視先拿去跳蚤市場賣掉,再於96年12月二十幾日在乙○○中壢住處交給乙○○等語(見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98年2月16日審理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乙○○之上開辯稱相符。是以,被告乙○○僅係事後自甲○○處收受上開甲○○竊得之物品,但並未與甲○○共同至台北薇閣旅館房間內竊盜乙節,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乙○○收受甲○○上開竊得之物品,再持至彭國順
住處販售乙節,業據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當庭追加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係收受贓物罪嫌,而被告乙○○亦認罪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公訴檢察官既然復追加起訴被告乙○○收受贓物罪嫌,顯見其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甚明(蓋竊盜後之銷贓行為法律並不處罰,除非其行為並不構成竊盜罪,始得論以收受贓物之犯行)。
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僅指向被告乙○○有
事後自甲○○處收受贓物之行為,然關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與甲○○共同至台北薇閣旅館房間內竊盜之犯嫌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供認甲○○有將上開986-BCB號機車牽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甲○○一起去偷,伊當時在家裡與小孩睡覺,後來甲○○開門搬一台摩托車車身上來,放在伊家裡等語。經查:
⒈本案之主要關鍵證據,即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連續
照片,觀諸該監視錄影光碟內之照片,可知係同案被告甲○○1人騎乘機車到現場(97年12月13日凌晨4時49分30秒),甲○○將機車停好後(凌晨4時52分52秒),至遭竊之機車處著手竊盜行為(凌晨4時53分28秒),之後暫時離開現場(凌晨4時53分52秒),復返回原處再行動手竊取機車(凌晨4時58分0秒),復至其原停車處將自己之機車停正(凌晨5時0分32秒),再將竊得之機車騎乘離去(凌晨5時01分許)。嗣同日下午甲○○與乙○○一同出現在現場,甲○○騎乘原停放於現場之機車搭載乙○○離去(13時54分許之後)。由此可知,本案係甲○○一人下手竊盜行為,被告乙○○僅係事後至現場,由甲○○騎乘自有之機車搭載其離去,應堪認定。是起訴意旨提出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被告乙○○與甲○○一同至現場勘查地形、竊取機車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甲○○到庭證稱:係伊一人經過該路段看到該
機車,因伊機車破舊,想拆其零件,故伊將車停在旁邊,用伊的機車鑰匙去偷那台機車,得手後騎到乙○○中壢之住處停放等語(見98年度易緝字第9號98年2月19日卷第
4頁以下),核與被告乙○○辯稱係甲○○拿至其中壢住處停放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乙○○應無與甲○○共同至現場勘查地形、竊取機車之行為甚明。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僅能證明甲○○有將
竊得之機車停放於被告乙○○上開中壢住處,而甲○○、乙○○有事後至現場騎乘甲○○行竊時所停放在場之自有機車離去,然本案機車係甲○○一人所竊取,已認定如前,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
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