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15日22時01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處時,因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舉發機關另行委託郵務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根本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就直接裁罰3,600元,爰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5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8月11日送達,而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中縣○○鄉○○路○段○號,係位於臺中縣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相、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中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應於98年9月3日之前提出,受處分人遲至99年2月3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甚明;另本件受處分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96之1號,原舉發機關機關所為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5月13日寄存於臺中漢口路郵局,以為送達,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核無違誤,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委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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