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5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戒治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未執行完畢即先釋放出戒治所,而此次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10月、7月徒刑,甫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其所有之針筒內,再以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5日上午5時45分許,因甲○○另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而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3.67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及針筒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淨重3.67公克,含海洛因成分,空包裝則重0.55公克,亦有該實驗室97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6120號鑑定書1件在卷,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5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戒治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先行釋放出戒治所(因被告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尚不得將該次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此次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7年7月15日係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經遍查全卷,亦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以針筒注射方式併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後,其防禦權已無受到危害之虞,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淨重3.6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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