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17日、88年3月2日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社區某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被告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次非法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非法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按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歷經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徹底戒絕,復心存僥倖再犯本案,顯未受警惕,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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