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自製藥鏟壹支、夾鍊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7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8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經警當場查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自製藥鏟1支、夾鍊袋
1只及吸食器1組及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等物,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卷證調查結果,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自製藥鏟1支、夾鍊袋1只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等物,並非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2支手機(含SIM卡)核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存在,又非違禁物,本院認為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