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47、171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智光商職門口,將其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印章部分,並誤載為5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6年10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先前在 東森 購物送貨時簽單發生錯誤,須向郵局辦理分期付款契約,且須依指示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2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2時19分許,存款1萬2千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二)於96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先前東森購物送貨單簽選錯誤變成分期扣款,須依指示領錢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8分、4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存款1萬元、3萬元(合計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三)於96年10月25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先前在東森購物發票上勾選錯誤至分期付款,造成每月會被按期扣款,須依指示領錢並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於同日22時33分、35分、36分及41分許,各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合計1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丁○○、乙○○、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9702288號函文1份(含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玉山銀行城東分行96年11月9日玉山城東字第07110501號函文1份(含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
(五)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7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英文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六)被告雖辯稱係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哲 」之友人告知在酒店作經紀沒有帳戶可以收受薪資,始同意出借交付前揭帳戶物件予不明成年男子云云,然金融帳戶係作為開戶者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相關物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且旋應請求歸還為是,本案被告在對「阿哲」或收取帳戶相關物件之成年男子之基本資料皆不清楚之情況下,竟即先行交付本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且其事後亦放任「阿哲」及該不明成年男子長期使用而未積極索回或報警掛失,顯已與常理有違,又「阿哲」倘確係欲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使用,則有何必要同時向被告商借超過1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使用?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既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全部交付與不明成年男子供其無條件對外使用,而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相關物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應僅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對被害人丁○○、乙○○、甲○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存匯款項至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時交付二個帳戶相關物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丁○○、乙○○、甲○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後,尚有被害人乙○○、甲○被騙因而存匯款項至該帳戶內等情,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出借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均未扣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現實存在,且各該帳戶既皆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當無可能再用以對外詐騙得款致危害他人,而前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