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0月7日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3月24日確定; 嗣復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11日確定;另於同年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第4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1月27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月17日確定。上開各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自92年11月16日起算刑期,於95年7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7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在臺北現板橋市○○街○○○巷○○號4樓處查獲。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自出監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不知何以驗尿結果會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而該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式,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檢體編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既於97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於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復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該尿液檢體與被告之唾液棉棒比對
DNA序列結果,二者序列相符,研判有可能(機率99.81%以上)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此亦有該局97年8月26日、97年9月3日函2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益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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