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5月3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某電信局,將其前於同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6月6日16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富慶生化公司人員,並向其匡稱中獎99萬元,但須先支付律師見證費、完稅保證金及登記費用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乙○○所有之聯邦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前揭聯邦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綽號「小陳」之男子借3萬元,「小陳」要伊交付聯邦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被告前開聯邦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聯邦商銀北中和分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基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㈣此外,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此乃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