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蔡元翔 )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而於民國98年2月7日21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時,竟假藉酒意,摔毀該所辦公室內置放之茶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場執勤受理其報案之該所員警 胡百燦 巡佐 見狀後,遂出言加以制止;惟甲○○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該所內當場以「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辱罵胡百燦,而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胡百燦於同年月9日20時38分許,以該所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時,僅係詢問其何時可前來說明上開案情,並未有任何恐嚇之言語,竟仍意圖使胡百燦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另於同日21時20分、21時21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人員佯稱:烏日派出所之胡姓巡佐(即胡百燦)打電話恐嚇伊等語,而誣告胡百燦涉犯恐嚇罪。嗣經警調閱烏日派出所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2月9日20時38分起之通聯錄音內容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瑞勳 、 簡子華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胡百燦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烏日分局第二組簽呈、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烏日派出所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2月9日20時38分起之通聯錄音光碟及譯文、烏日派出所內於98年2月7日21時14分起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報案錄音光碟屬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與誣告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所誣告胡百燦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誣告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誣告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假藉酒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胡百燦以「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辱罵,且事後為報復胡百燦竟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人員誣指胡百燦打電話恐嚇伊,意圖使胡百燦受刑事處分,使胡百燦受有刑事訴追及懲戒處分之危險,且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胡百燦於職務報告中,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其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就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惟被告上開侮辱、誣告犯行,仍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致使胡百燦無端招致訴追及懲治之虞而受牽累,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反省,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