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百祥」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送鑑定時已試射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97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乙○○將上開槍、彈改藏放於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44號偵查卷第8頁、第40頁、本院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足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38-1頁、第39頁)。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外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截短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41916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或拆解,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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