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期起算,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惟其目前本身健康情況不佳,父親患有喉癌重疾,乏人照料等原因,請求衡酌身體及家庭關係,就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宣告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但因其所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符合易科情形,依前揭解釋說明,本件被告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從而,本件殘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