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韋均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韋均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書等。
三、核被告練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先後二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及藉口賡續為之,可認係基於單一頂替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案件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行,有該案偵查筆錄可參(偵緝卷第23頁反面),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頂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 洪崇 原所支付之新臺幣100萬元,同意頂替 洪崇原 持有槍彈之犯行,所為影響、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實不足取;未婚;為家中長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生活狀況;;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告 練韋均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 韋均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持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號公路210公里北向處,由洪崇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9顆之事實,惟念及洪崇原曾允諾會支付其100萬元作為頂替代價,竟意圖使實際非法持有槍彈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洪崇原隱避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本署檢察官訊問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詢問案情時,向檢察官及警員虛偽承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復藏放在洪崇原車上等語,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洪崇原犯行之目的,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承辦檢察官察覺有異而分案調查,練韋均始於通緝到案後,坦承上開頂替洪崇原之情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韋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崇原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系爭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蕙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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